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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并A”指某A股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另外的A股上市公司。Wind数据库统计显示,今年6月以来,A股市场并购重组热度明显上升,迄今共有431家上市公司发布了并购重组相关预案的公告。与此同时,发生在A股上市公司之间的并购重组明显增多,今年以来已有10余起相关案例。


(相关资料图)

今年股市调整之后,不少个股估值处于低位,进一步降低了企业开展并购重组的成本,使得“A并A”案例频频出现。Wind数据库统计显示,截至7月28日上午,年内共有1290家A股上市公司发布并购重组相关公告,涉及并购案例共1348起。特别是6月以来,A股市场并购重组热度明显上升,共有431家上市公司发布了并购重组相关预案的公告。与此同时发生在A股上市公司之间的并购重组明显增多,今年已有10余起相关案例。

从税务角度看,企业并购重组过程中的涉税业务本就较为复杂,而“A并A”通常涉及的交易金额高、交易过程透明度高、市场关注度高,如何准确做好税务处理并在合规前提下尽可能享受到相关税收优惠,需要相关纳税人深入考量。

“A并A”类型:

主要有两种典型的操作方式

简单来说,“A并A”指某A股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另外的A股上市公司。由于收购主体与目标公司均为上市公司,“A并A”往往受到投资者的高度关注,同时也面临着信息披露、财务公开透明等监管要求。“众目睽睽”之下,相关企业妥善做好税务处理非常重要。

从目前公开披露的案例看,“A并A”的具体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一家上市公司收购另一家上市公司的股份,以取得其控股权,这种模式可以称为控股式“A并A”。例如,7月24日,中国铝业、云铝股份双双发布公告称,中国铝业拟通过非公开协议方式以现金收购云南冶金所持云铝股份19%股权,作价66.62亿元。本次交易完成后,中国铝业将持有云铝股份约29.10%的股权,成为云铝股份的第一大股东,并将云铝股份纳入公司合并报表范围。

另一种模式是一家上市公司吸收合并另一家上市公司,被吸收合并的上市公司退市,其投资者持有的股票将转换为存续上市公司股票,这种模式可以称为吸收合并式“A并A”。例如,6月11日,中航电子发布公告称,拟以发行A股方式换股吸收合并中航机电。交易完成后,中航机电将终止上市并注销法人资格,中航电子将承继中航机电的全部资产、负债、业务、人员、合同及其他一切权利与义务。

从涉税实操上看,“A并A”这两种常见模式所涉及的税务处理难易程度不同,企业需要把握的重点事项也不相同。基于此,笔者提醒相关企业,有必要在交易开展之前,切实根据具体的交易模式,认真梳理重点涉税事项,并有针对性地提前做好涉税处理方案,从而准确适用相关税收政策,确保交易过程顺畅。

控股式“A并A”:

被收购方重在处理好所得税

总体而言,控股式“A并A”涉及的税务处理较为简单。在该交易模式下,由于被收购方股东放弃了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因此该模式的交易实质,是被收购的上市公司股东发生了股权转让行为,而涉税处理的重点集中在被收购的上市公司股东方面。从实践看,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相关股东,应当根据自身的不同类型,着重做好所得税方面的处理。

如果相关股东为企业,则其转让上市公司股权取得的所得,应计入收入总额计征企业所得税。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投资资产应以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即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举例来说,B公司持有乙上市公司1亿股股票,持股比例为20%,成本为0.5元/股。2021年12月,甲上市公司支付现金20亿元购买B公司持有的乙上市公司1亿股股票,交易完成后,乙上市公司成为甲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在该交易中,B公司应缴纳印花税20×0.1%=0.02(亿元),其取得乙上市公司1亿股股票的历史成本为0.5×1=0.5(亿元),则B公司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为20–0.5–0.02=19.48(亿元),并应将该项所得并入当年所得,一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倘若相关股东为个人,应视具体情况进行相应税务处理。根据相关政策规定,个人转让的境内上市公司股票,如果属于从二级市场买入的或参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取得的,免征个人所得税;如果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规定的应税限售股,取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如果相关股东为合伙企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其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应首先在合伙企业层面计算经营所得,然后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为支持并购重组,我国近年来出台了一系列税收鼓励政策,涵盖多个税种。在企业所得税方面,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符合条件的股权转让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不过,要想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企业的重组交易须同时满足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股权收购比例不低于50%、股权支付比例不低于85%等5个前提条件。

值得关注的是,笔者梳理了近三年发生的控股式“A并A”案例,发现均为现金支付且股权收购比例均未超过50%,因此均无法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同时,在增值税方面,如果转让上市公司股票的股东是单位,需要以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金融商品转让”计算缴纳相应增值税。

吸收合并式“A并A”:

从企业和股东两个层面考量

在吸收合并式“A并A”中,一家上市公司会以发行股份的方式换股吸收合并另一家上市公司,即吸收合并企业向被吸收合并企业的所有换股股东发行股份,以交换其所持有的被吸收合并企业股份。该交易模式的涉税业务,往往涉及被吸收合并企业及相关股东两个层面。

在企业层面,涉税处理的重点在于如何合规、充分地用好并购重组税收鼓励政策。实践中,被吸收合并上市公司将全部资产、负债、业务、人员、合同及其他一切权利与义务转移到吸收合并上市公司,这一交易过程通常涉及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等税种,而在这些税种中,有不少鼓励重组的政策,可以帮助企业有效降低重组成本。因此,相关纳税人有必要认真梳理并准确掌握相关政策适用的前提条件,并在此基础上提前做好交易业务安排。

企业所得税方面,与控股式“A并A”中往往是现金支付的情况不同,吸收合并式“A并A”中往往是股权支付,且支付比例一般会高于85%。这是因为,实践中上市公司在进行换股吸收合并时,一般会向被吸收合并企业的异议股东提供现金选择权,但该现金选择权价格往往低于换股价格,因而绝大多数股东会选择换股。这样一来,会使得股权支付比例高于85%。基于这种情况,相关企业应着重把握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要求,并将这些要求落实到并购方案设计中。比如,明确企业合并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要求企业合并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等,以确保符合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

在增值税方面,根据政策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增值税。基于此,被吸收合并上市公司可以适用该政策。

在土地增值税和契税方面,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1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等政策的有关规定,在符合相关条件的前提下,对被吸收合并企业可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合并后的企业承接相关房地产可免征契税。适用这些优惠政策的一个重要前提条件是,原投资主体须存续——也就是说,被吸收合并企业的出资人需要存在于改制重组后的企业,不过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从股东层面看,被吸收合并的上市公司股东应当注意,其以持有的被吸收合并的上市公司股票换取吸收合并上市公司股票,这一交易的定性,应为被吸收合并的上市公司在解散注销过程中,其股东交回持有的股票,取得了吸收合并上市公司支付的股票。这一过程会涉及印花税、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等,而准确确定其新取得股票投资的计税基础非常重要。

2022年6月,W上市公司以向N上市公司的股东发行股票的方式,换股吸收合并N上市公司。W公司和N公司不属于关联企业,合并基准日,N上市公司各项资产的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都为20亿元,公允价值25亿元,负债的账面价值、计税基础和公允价值都为16亿元,所有者权益4亿元。N上市公司的所有股东均选择参与本次换股,其中L公司作为股东持有N上市公司0.4亿股,计税基础为0.4亿元。

经过充分协商沟通并妥善设计重组方案,本次交易的股权支付比例高于85%,且满足重组后不改变N公司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等其他条件要求,因而此次交易可以适用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此时,W上市公司在合并中取得的N公司的各项资产、负债的计税基础,应分别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20亿元和16亿元确定。N公司及其股东都不需要进行清算的税务处理,而L公司取得W上市公司股票的计税基础,应以其原持有的N公司股票的计税基础0.4亿元确定。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兰州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

(文章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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