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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上海金融法院对个人投资者诉A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作出一审示范判决。该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实施后,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的首个示范判决。案件充分运用新司法解释中的价格影响标准,认定虚假陈述行为不具有“重大性”,并据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柯某、朱某、段某,分别于2016年、2017年、2018年分批多次购入A公司股票。A公司曾于2018年8月23日发布公告,披露其因2017年年度报告涉嫌虚假记载而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某省证监局于2020年2月18日认定,A公司及其控股股东B公司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和对外担保事项,虚构保理和原油转口贸易业务,披露的2015年至2017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等行为。

据此,原告认为,两公司的上述行为给其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A、B公司则辩称,A公司在此期间的股价主要受其重组或重组失败等事件的影响,股价走势与其所实施的虚假陈述行为并不相关,因此虚假陈述行为不具有重大性,两被告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记者了解到,上海金融法院受理此案后,适用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进行审理。经过多轮庭审和谈话,双方进行了充分的举质证和法庭辩论。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出台,为本案审理带来更加充分的法律依据。合议庭及时向当事人释明审中案件应适用新司法解释,并组织双方进一步发表法律意见。最终合议庭适用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以虚假陈述行为不具有重大性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文章来源: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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